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带领被害方抓捕同案犯能否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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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带领被害方抓捕同案犯能否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复函
法研〔2010〕2号
2010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征求意见函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室答复意见,即共同犯罪嫌疑人带领被害方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在同案犯被抓捕并被扭送司法机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解读】
  一、问题由来 某市发生一起强奸、抢劫案,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在案发当晚,被被害人及其家属抓获后,带领被害人及其家属至同案犯裴某某暂住处,协助将裴某某抓获。经被害方报警,公安机关将两名犯罪嫌疑人抓获。此案在办理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带领被害人及其家属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裴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存在争议。2009年12月,有关部门就此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对本案中苏某某协助被害方抓捕同案犯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有立功表+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82研究与交流现,在研究过程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裴某某系外来人员,暂住于某某市,其行踪具有极大的流动性,司法机关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一般无法掌握其藏匿地点等线索。犯罪嫌疑人苏某某直接协助被害方抓捕裴某某,客观上促使了裴某某迅速到案,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上述司法解释表明,犯罪嫌疑人只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系协助被害方抓捕同案犯,而非协助“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因此,犯罪嫌疑人苏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经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共同犯罪嫌疑人带领被害方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在同案犯被抓捕并被扭送司法机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主要考虑如下:
  1.共同犯罪嫌疑人带领被害方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认定为立功符合立法奉意。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立功制度设立的本意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对社会作出贡献,悔过自新,以自己作出的贡献弥补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共同犯罪嫌疑人带领被害方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使得同案犯被及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悔过表现,客观上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节约了司法资源,认定其属于立功,符合立法本意。
  2.共同犯罪嫌疑人带领被害方抓捕同案犯,同案犯被抓捕并被扭送司法机关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在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帮助,诱捕、指认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嫌疑人可能藏匿地点或引导侦查人员到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抓捕等协助行为,但并不限于此。共同犯罪嫌疑人带领被害方抓捕同案犯,同案犯被抓捕并被扭送司法机关的,实质也是协助司法机关完成了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工作,且能在更大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故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