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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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
2009年6月10日
(已失效,被2013年新的规定代替)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遏制和防范职务犯罪,打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建立行贿犯罪档案系统,并对外受理查询。
  第二条 行贿犯罪档案的录入,查询申请的受理和审核、对查询结果的处置情况的综合,以及查询系统的日常管理,由预防职务犯罪部门负责。
  第三条 行贿犯罪档案录入的范围为:1997 年刑法修订实施以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判的个人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的档案。
  第四条 行贿犯罪档案录入内容为:
  (一)个人行贿犯罪和介绍贿赂犯罪档案的录入事项包括:犯罪人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身份证号、住所、所在单位、职业或职务、犯罪事实、判决结果。
  (二)单位行贿犯罪以及因单位行贿犯罪被迫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犯罪档案的录入事项,除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有关内容录入外,还包括:单位名称、单位性质(机关、企业、事业、团体、所有制类别)、注册地和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号、犯罪事实、判决结果。
  第五条 申请查询应当提供以下手续:
  单位向检察机关申请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需提供书面申请和单位证明:
  个人向检察机关申请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需提供书面申请和有效身份证件。
  第六条 对受理的查询申请应当及时处置。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查询结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者个人,询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以下内容:
  (一)行贿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和犯罪数额;
  (二)判决的时间和结果;
  (三)共同实施行贿犯罪中的被查询对象的相关内容。
  第八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异议的查询结果,应当复核。受理复核的检察机关在三日内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予以回复。
  第九条 要及时了解查询结果的处置情况,做好登记管理。不干预、不参与对有行贿犯罪档案记录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具体处置。
  第十条 对行贿犯罪档案的录入、储存、提供查询和查询结果的归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操作统一规范,不得擅自变更
  (二)保证录入的档案及时、准确、完整,不得拖延、遗漏、伪造;
  (三) 严格遵守工作规定,不得擅自受理查询申请或者超范围提供查询内容;
  (四)严格遵守检察人员守则,不得利用查询工作,谋取单位或者个人的私利。
  第十一条 作好非罪行贿行为信息管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的受贿犯罪刘应的行贿行为、检察机关作出撤案和不起诉处理但有证据认定的行贿行为信息,应当由预防职务犯罪部门集中实行严格管理,不得纳入查询范围对外提供。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了解的,应当依照规定,由预防职务犯罪部门认真审核确需提供的内容,报检察长批准后,予以办理;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向有关部门提供信息的,应当由预防职务犯罪部门作好准备,并经检察长批准后实施,同时要求对方及时反馈情况况,作好记录、报告。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