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中正确适用提取和扣押措施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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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中正确适用提取和扣押措施的批复
公复字〔2009〕3号
2009年6月19日

广东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如何适用扣押或提取的请示》(粤公请字〔2008〕31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的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和文件,以及《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六十条规定的物品,都应当提取,并填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二、对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中提取的物品或者文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扣押,并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其中一份装订在现场勘验、检查卷宗中。
  (一)经过现场调查、检验甄别,认为该物品或者文件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
  (二)现场难以确定有关物品或者文件可否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需要进一步甄别和采取控制保全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持有的物品、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