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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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的通知
高检发监字〔2008〕1号
2008年3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已经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198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院监所检察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3月23日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狱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监狱监管秩序稳定,保障惩罚与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对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监狱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受理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狱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监狱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收监、出监检察
  第一节 收监检察
  第五条 收监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对罪犯的收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狱收押罪犯有无相关凭证:
  1.收监交付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2.收监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3.从其他监狱调入罪犯,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三)监狱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六条 收监检察的方法:
  (一)对个别收监罪犯,实行逐人检察;
  (二)对集体收监罪犯,实行重点检察;
  (三)对新收罪犯监区,实行巡视检察。
  第七条 发现监狱在收监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监凭证或者收监凭证不齐全而收监的;
  (二)收监罪犯与收监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监而拒绝收监的;
  (四)不应当收监而收监的;
  (五)罪犯收监后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
  (六)其他违反收监规定的。
  第二节 出监检察
  第八条 出监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对罪犯的出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罪犯出监有无相关凭证:
  1.刑满释放罪犯,是否具备刑满释放证明书;
  2.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3.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4.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罪犯,是否具备离监探亲审批表、离监探亲证明;
  5.临时离监罪犯,是否具备临时离监解回再审的审批手续;
  6.调监罪犯,是否具备调监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 出监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罪犯出监登记和出监凭证;
  (二)与出监罪犯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条 发现监狱在出监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出监凭证或者出监凭证不齐全而出监的;
  (二)出监罪犯与出监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罪犯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办案人员押解而特许离监、临时离监或者调监的;
  (五)没有派员押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到达执行地公安机关的;
  (六)没有向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八)其他违反出监规定的。
  第十一条 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章 刑罚变更执行检察
  第一节 减刑、假释检察
  第十二条 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 监狱是否提请减刑、假释。
  第十三条 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监区集体评议减刑、假释会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三)列席监狱审核拟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第十四条 发现监狱在提请减刑、假释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没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提请减刑的;
  (二)对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可能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提请假释的;
  (三)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提请假释的;
  (四)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没有提请减刑、假释的;
  (五)提请对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六)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七)提请减刑、假释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八)其他违反提请减刑、假释规定的。
  第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移送的提请减刑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提请减刑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填写《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所提纠正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
  第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移送的提请假释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填写《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认为提请假释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将意见以及监狱采纳情况一并填入《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十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听证或者庭审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听证或者庭审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二节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第二十一条 对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
  (二)列席监狱审核拟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
  (三)向有关人员了解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患病及表现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发现监狱在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呈报保外就医罪犯所患疾病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
  (二)呈报保外就医罪犯属于因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情形,执行原判刑期未达三分之一以上的;
  (三)呈报保外就医罪犯属于自伤自残的;
  (四)呈报保外就医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开具的相关证明文件的;
  (五)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对罪犯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抄送的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审查情况应当填入《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认为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告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是否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进行重新核查和核查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 禁闭检察
  第二十七条 禁闭检察的内容:
  (一)适用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适用禁闭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闭检察的方法:
  (一)对禁闭室进行现场检察;
  (二)查阅禁闭登记和审批手续;
  (三)听取被禁闭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发现监狱在适用禁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罪犯适用禁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禁闭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三)超期限禁闭的;
  (四)使用戒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第二节 事故检察
  第三十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罪犯脱逃;
  (二)罪犯破坏监管秩序;
  (三)罪犯群体病疫;
  (四)罪犯伤残;
  (五)罪犯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三十一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派驻检察机构接到监狱关于罪犯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派驻检察机构与监狱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监狱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狱通知后,原则上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监狱发生的重大事故,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监狱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辖区内监狱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派驻检察机构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三节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
  第三十四条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三十五条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罪犯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和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罪犯名册、伙食账簿、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罪犯及其亲属和监狱人民警察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监狱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三十六条 发现监狱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狱人民警察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罪犯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对罪犯进行分押分管的;
  (三)监狱人民警察没有对罪犯实行直接管理的;
  (四)安全防范警戒设施不完备的;
  (五)监狱人民警察违法使用戒具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安排罪犯与其亲属会见的;
  (七)对伤病罪犯没有及时治疗的;
  (八)没有执行罪犯生活标准规定的;
  (九)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罪犯劳动,存在罪犯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狱政管理、教育改造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派驻检察机构参加监狱狱情分析会,应当针对罪犯思想动态、监管秩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监狱共同研究对策,制定措施。
  第三十八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与监狱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监狱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三十九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半年协助监狱对罪犯进行一次集体法制宣传教育。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罪犯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罪犯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第五章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死刑临场监督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期间该罪犯原判刑期届满的,在侦查阶段由监狱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第四十二条 发现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服刑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属于职务犯罪的,交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六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四十三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受理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罪犯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四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在监区或者分监区设立检察官信箱,接收罪犯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信箱应当每周开启。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月定期接待罪犯近亲属、监护人来访,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法律咨询。
  第四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对罪犯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
  第四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刑事申诉,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七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四十八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派驻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派驻检察机构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派驻检察机构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四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五十条 发现刑罚执行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监狱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将罪犯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监狱检察日志》。
  第五十二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实行检务公开。对收监交付执行的罪犯,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 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工作实行“一志八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志八表”是指《监狱检察日志》、《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表》、《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重大事故登记表》、《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和《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派驻检察机构登记“一志八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与《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工作图示》配套使用。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印发的《监狱检察工作一志十一表(式样)》停止使用。
  附件:《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工作图示》和“一志八表”的印制式样(略)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收押、出所检察
  第一节 收押检察
  第五条 收押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
  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
  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
  3.收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三)看守所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六条 收押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收押凭证;
  (二)现场检察收押活动。
  第七条 发现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押的;
  (二)被收押人员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四)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五)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的;
  (六)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的;
  (七)收押时未告知被收押人员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第八条 收押检察应当逐人建立《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
  第二节 出所检察
  第九条 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在押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
  1.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具备释放证明书;
  2.被释放的管制、缓刑、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3.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4.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或者决定书;
  5.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
  6.交付劳教所执行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7.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是否具备相关凭证。
  第十条 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出所人员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
  (二)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 发现看守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没有看守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在押人员出所的;
  (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或者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没有在一个月内交付执行的;
  (六)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交付执行的;
  (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八)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第十二条 监狱违反规定拒收看守所交付执行罪犯的,驻所检察室应当及时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建议监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向监狱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出所时,驻所检察室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章 羁押期限检察
  第十四条 羁押期限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执行办案换押制度是否严格,应当换押的是否及时督促办案机关换押;
  (二)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
  (三)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立即向人民检察院发出超期羁押报告书并抄送办案机关。
  第十五条 羁押期限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看守所登记和换押手续,逐一核对在押人员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及时记录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变更情况;
  (二)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信息联网,对羁押期限实行动态监督;
  (三)提示看守所及时履行羁押期限预警职责;
  (四)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本院办案部门发出《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提示函》。
  第十六条 纠正超期羁押的程序:
  (一)发现看守所没有报告超期羁押的,立即向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二)发现同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立即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发现上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及时层报上级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五日内,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仍然超期羁押的,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 事故检察
  第十七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在押人员脱逃;
  (二)在押人员破坏监管秩序;
  (三)在押人员群体病疫;
  (四)在押人员伤残;
  (五)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十八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驻所检察室接到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在押人员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看守所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原则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看守所发生的重大事故,驻所检察室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看守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看守所发生重大事故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驻所检察室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二节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二十一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二十二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监区、监室、提讯室、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在押人员登记名册、伙食帐簿、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在押人员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看守所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二十三条 发现看守所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民警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二)监管民警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伪造立功材料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对在押人员进行分别羁押的;
  (四)监管民警违法使用警械具或者使用非法定械具的;
  (五)违反规定对在押人员适用禁闭措施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办案人员提讯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律师及在押人员家属与在押人员会见的;
  (八)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在押人员的;
  (九)没有执行在押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十)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在押人员劳动,存在在押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看守所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五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协助看守所对在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驻所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在押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在押人员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第五章 执行刑罚活动检察
  第一节 留所服刑检察
  第二十六条 留所服刑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是否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三)看守所是否将未成年犯或者被决定劳教人员留所执行;
  (四)看守所是否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分别关押。
  第二十七条 留所服刑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看守所《呈报留所服刑罪犯审批表》及相关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留所服刑罪犯的表现情况;
  (三)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监室实行巡视检察。
  第二十八条 发现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活动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看守所没有履行报批手续或者手续不齐全的;
  (二)将未成年犯和劳教人员留所执行的;
  (三)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混管混押的;
  (四)其他违反留所服刑规定的。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第二十九条 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看守所是否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十条 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
  (三)列席看守所审核拟提请或者呈报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于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检察情况,驻所检察室应当记入《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章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现留所服刑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服刑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属于职务犯罪的,交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犯罪案件,由原办案机关处理。驻所检察室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应当告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七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三十六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在押人员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三十七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在看守所内设立检察官信箱,及时接收在押人员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
  第三十八条 驻所检察室对在押人员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
  第三十九条 驻所检察室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或者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四十条 驻所检察室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关羁押期限的申诉,应当认真进行核实,并将结果及时反馈申诉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留所服刑罪犯的刑事申诉,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八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四十二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驻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驻所检察室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驻所检察室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驻所检察室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四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四十四条 发现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看守所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将在押人员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看守所检察日志》。
  第四十六条 驻所检察室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对新收押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实行“一志一账六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志一账六表”是指《看守所检察日志》、《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重大事故登记表》、《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和《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驻所检察机构登记“一志一账六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与《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图示》配套使用。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统一使用看守所检察业务登记表的通知》中看守所检察业务登记“一志八表”停止使用。
  附件:《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图示》和“一志一账六表”的印制式样。(略)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教检察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规定,结合劳教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劳动教养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劳教场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惩治和矫正劳教人员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劳教所执行劳教决定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劳教所呈报和劳教管理机关批准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劳教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侦查的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受理劳教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六)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劳教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劳教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入所、出所检察
  第一节 入所检察
  第五条 入所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所对被决定劳教人员的收容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所收容劳教人员有无相关凭证:
  1.新收容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2.被收回所内执行剩余劳教期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批准手续;
  3.从其他劳教所调入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三)劳教所是否收容了不应当收容的人员。
  第六条 入所检察的方法:
  (一)劳教人员个别入所的,实行逐人检察;
  (二)劳教人员集体入所的,实行重点检察;
  (三)对新收劳教人员大队,实行巡视检察。
  第七条 发现劳教所在收容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入所凭证或者入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收容劳教人员与入所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容而拒绝收容的;
  (四)收容怀孕的妇女、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
  (五)收容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的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的;
  (六)劳教人员入所后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
  (七)其他违反收容规定的。
  第八条 派驻检察机构发现入所人员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发现后三日内,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劳教审批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劳教审批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劳教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节 出所检察
  第九条 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所对解除劳教和劳教人员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
  1.解除劳教人员,是否具备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劳教审批机关撤销原劳教决定书、人民法院撤销原劳教决定的判决书;
  2.所外执行人员,是否具备所外执行劳教呈批表、所外执行劳教证明;
  3.所外就医人员,是否具备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呈批表、劳教人员所外就医证明;
  4.离所人员,是否具备拘留证、逮捕证、调离转所审批手续或者因办案需要临时离所批准手续;
  5.放假、准假人员,是否具备劳教人员放假、准假呈批表、劳教人员准假证明。
  第十条 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出所人员的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
  (二)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 发现劳教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到期不及时办理解教手续或者无故扣押解教证明的;
  (四)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因办案需要临时离所以及调离转所人员,没有劳教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押解的;
  (五)没有向解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的;
  (六)没有向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七)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第三章 劳教变更执行检察
  第十二条 对劳教所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应当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劳教所是否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
  第十三条 对劳教所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劳教人员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劳教人员所在中队办公会记录、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劳教人员病历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劳教所的审查意见;
  (三)列席劳教所研究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劳教人员的表现等情况。
  第十四条 发现劳教所在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劳教期间表现不好或者有重新违法犯罪可能的劳教人员,呈报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二)对多次流窜作案被劳教的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三)对因吸毒被劳教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四)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劳教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五)呈报所外就医人员没有劳教所医院或者指定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没有家属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担保的;
  (六)其他违反呈报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规定的。
  第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劳教所移送的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填写《劳教所办理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情况登记表》。所提纠正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受理本案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
  第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劳教所移送的呈报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填入《劳教所办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情况登记表》,报送受理本案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七条 派驻检察机构发现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决定不当的,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应当立即向作出批准决定的劳教管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告。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派驻检察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延期、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不当的,应当向劳教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四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 禁闭检察
  第十八条 禁闭检察的内容:
  (一)适用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适用禁闭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禁闭检察的方法:
  (一)对禁闭室进行现场检察;
  (二)查阅禁闭登记和审批手续;
  (三)听取被禁闭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条 发现劳教所在适用禁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劳教人员适用禁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禁闭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三)超期限禁闭的;
  (四)使用戒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第二节 事故检察
  第二十一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人员逃跑;
  (二)劳教人员破坏监管秩序;
  (三)劳教人员群体病疫;
  (四)劳教人员伤残;
  (五)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二十二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派驻检察机构接到劳教所关于劳教人员逃跑、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派驻检察机构与劳教所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在所内因病死亡,其家属对劳教所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劳教所通知后,原则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劳教所发生的重大事故,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劳教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辖区内劳教所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派驻检察机构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三节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二十五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劳教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劳教人员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和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劳教人员登记名册、伙食账簿、劳动记录、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劳教人员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劳教所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二十七条 发现劳教所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民警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劳教人员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对劳教人员实行分类编队、分级管理的;
  (三)监管民警没有对劳教人员实行直接管理的;
  (四)监管民警违法使用警械、戒具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劳教人员与其亲属会见的;
  (六)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劳教人员的;
  (七)没有执行劳教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八)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劳教人员劳动,存在劳教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与劳教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劳教所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九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半年协助劳教所对劳教人员进行一次集体法制宣传教育。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劳教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劳教人员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第五章 办理劳教人员犯罪案件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侦查的劳教人员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发现劳教人员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劳教执行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批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六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三十二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受理劳教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劳教人员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三十三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在劳教所内设立检察官信箱,接收劳教人员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信箱应当每周开启。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月定期接待劳教人员近亲属、监护人来访,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对劳教人员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
  第三十五条 派驻检察机构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不服劳教决定的申诉,认为原决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作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决定有错误可能,需要复查的,应当移送原劳教审批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七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三十七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派驻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派驻检察机构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派驻检察机构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三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三十九条 检察发现劳教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劳教所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将劳教人员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劳教检察日志》。
  第四十一条 驻所检察机构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对新收容劳教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实行“一志六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志六表”是指《劳教检察日志》、《劳教所办理延期、减期、提前解教不当情况登记表》、《劳教所办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情况登记表》、《重大事故登记表》、《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和《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派驻检察机构登记“一志六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图示》配套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劳改、劳教检察工作实行经常化、制度化的意见》中劳教检察业务登记“一志十表”停止使用。
  附件:《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图示》和“一志六表”的印制式样(略)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外执行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监外执行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变更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监外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交付执行检察
  第五条 交付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是否及时。
  第六条 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本院公诉部门移送的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情况;
  (二)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内容进行登记,掌握监狱、看守所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交付执行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情况;
  (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了解核查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监外执行罪犯报到等情况。
  第七条 发现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监外执行罪犯有关法律文书或者送达的法律文书不齐全的;
  (二)监狱没有派员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押送至执行地公安机关的;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将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因交付执行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的;
  (五)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的监外执行罪犯,应当逐一填写《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并记录有关检察情况。
  第三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九条 监管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发生脱管现象;
  (三)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十条 监管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档案;
  (二)向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监外执行罪犯的单位和基层组织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与监外执行罪犯及其亲属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发现公安机关在监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建立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档案和组织的;
  (二)没有向监外执行罪犯告知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的;
  (三)监外执行罪犯迁居,迁出地公安机关没有移送监督考察档案,迁入地公安机关没有接续监管的;
  (四)对监外执行罪犯违法或者重新犯罪,没有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公安民警对监外执行罪犯有打骂体罚、侮辱人格等侵害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分析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活动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可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四章 变更执行检察
  第一节 收监执行检察
  第十三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裁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三)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记录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材料;
  (二)向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有关的单位、基层组织了解有关情况;
  (三)必要时可以与违法违规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 发现在收监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缓刑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
  (二)公安机关对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 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
  (三)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后没有依法作出裁定的;
  (四)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五)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1.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应当收监执行的;
  2.骗取保外就医的;
  3.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4.办理保外就医后无故不就医的;
  5.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6.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
  (六)监狱、看守所收到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后,没有及时收监执行的;
  (七)不应当收监执行而收监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收监执行规定的。
  第二节 减刑检察
  第十六条 减刑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裁定减刑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裁定减刑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罪犯是否提请、裁定减刑。
  第十七条 减刑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三)必要时向提请、裁定减刑的机关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对管制、缓刑罪犯的减刑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章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将提请、裁定减刑检察活动情况,填入《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情况登记表》。
  第五章 终止执行检察
  第二十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内容:
  终止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终止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备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刑事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监外执行罪犯的刑期、考验期;
  (二)了解公安机关对终止执行罪犯的释放、解除等情况;
  (三)与刑期、考验期届满的罪犯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发现在终止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管制罪犯,没有按期宣布解除并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的;
  (二)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没有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居住地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的;
  (三)公安机关对考验期满的缓刑、假释罪犯没有按期予以公开宣告的;
  (四)公安机关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通报监狱的;监狱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办理释放手续的;
  (五)公安机关对死亡的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向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通报的;
  (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刑期、考验期限未满的罪犯提前释放、解除、宣告的;
  (七)其他违反终止执行规定的。
  第六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监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二十五条 发现对于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管理不严格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七章 其它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可以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检察,全面检察与重点检察,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检察。
  第二十七条 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行“一账三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账三表”是指《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情况登记表》。
  监所检察部门登记“一账三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现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