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对《关于征求对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适用暨××公司案定性问题意见的函》的复函
〔2008〕刑二函字第92号
2008年10月17日
关于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的法律效力问题,同意你局意见,即符合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的行为不宜以虚开犯罪处理。
该案能否适用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关键在于××公司是否属于实际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单位。如果能够证实××公司确系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开票公司,则其不符合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规定的实质主体要件,不适用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注: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是指2002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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