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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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
公通字〔2005〕54号
2005年10月1日
(已失效,被2015年新的规定代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保证现场勘验、检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
  第三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存储现场信息资料,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刑事案件现场,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五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内容包括:现场保护、现场实地勘验检查、现场访问、现场搜索与追踪、现场实验、现场分析、现场处理、现场复验与复查等。
  第六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现场勘验、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现场勘验、检查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具有现场勘验、检查资格。
  第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受任何单位、个人的干扰和阻挠。
  第九条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主观臆断。
  第十条 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要注意保护公民生命安全,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公私财产损失。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现场勘验、检查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器具。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增强安全意识,注意自身防护。
  第二章 现场勘验检查职责的划分
  第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全部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对于案情重大、现场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领导现场勘验、检查。
  第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提供技术支援。
  第十四条 涉及两个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勘验、检查职责由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协商,必要时,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十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职责。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部门的自办案件,需要公安机关协助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出具委托书的,有关公安机关应予协助。
  第三章 现场保护
  第十八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第二十条 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除抢救伤员、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
  第二十一条 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应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负责现场保护的人民警察应当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
  第四章 现场勘验检查的组织与指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应当统一指挥,周密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及时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员由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担任。
  第二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紧急措施;
  (二)制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方案;
  (三)对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分工;
  (四)指挥、协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
  (五)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
  (六)审核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七)组织现场分析;
  (八)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现场紧急处置;
  (二)进行现场调查访问;
  (三)发现、固定和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等;
  (四)记录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验、检查的过程与所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五)参与现场分析;
  (六)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第五章 现场实地勘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二十九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需要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员,并果断处置。具备使用警犬追踪或者鉴别条件的,在不破坏现场痕迹、物证的前提下,立即使用警犬搜索和追踪,提取有关物品、嗅源。
  第三十条 勘验、检查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可以视案情部署武装警戒,防止造成新的危害后果。
  第三十一条 对涉爆、涉枪、放火、中毒、放射性物质、传染性疾病、危险场所等可能危害勘验、检查人身安全的,应当先排除险情,在保证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再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带《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证》。《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证》由公安部统一制发。
  第三十三条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置,佩带帽子或者头套、手套、鞋套等。
  第三十四条 勘验、检查现场时,非勘验、检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须经指挥员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
  第三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
  (一)巡视现场,划定勘验、检查范围;
  (二)按照“先静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检查流程;
  (三)初步勘验、检查现场,固定和记录现场原始状况;
  (四)详细勘验、检查现场,发现、固定、记录和提取痕迹、物证;
  (五)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第三十六条 勘验、检查与电子数据有关的犯罪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处置相关设备,保护电子数据和其他痕迹、物证。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复制有关电子数据。
  第三十七条 勘验、检查煽动性案件现场时,对涉及反动内容的标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加以遮挡,在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扩散,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八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个体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可以进行人身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邀请法医参加。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
  第四十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
  第四十一条 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死者家属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解剖外国人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到场,并请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外国人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有关使、领馆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二条 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
  第四十三条 解剖尸体应当在尸体解剖室进行。确因情况紧急,或者受条件限制,需要在现场附近解剖的,应当采取隔离、遮挡措施。
  第四十四条 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捺印尸体指纹和掌纹。必要时,提取血、尿、胃内容和有关组织、器官等。
  第四十五条 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照相、录像。对尸体损伤痕迹和有关附着物等应当进行细目照相、录像。对无名尸体的面貌,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包裹尸体物品等,应当进行详细检查和记录,拍摄辨认照片。
  第六章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第四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和现场录音。
  第四十七条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第四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前言部分:笔录文号,接报案件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组织指挥人员,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等;
  (二)正文部分: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等;
  (三)结尾部分: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扣押物品情况,制图和照相的数量,录像、录音的时间。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人员的单位、职务及签名,见证人签名。
  第四十九条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验、检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
  第五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
  第五十一条 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生、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二)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三)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痕迹、物证、成趟足迹、尸体、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等;
  (四)文字说明简明、准确;
  (五)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范;
  (六)注明测量方法、比例、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第五十二条 现场照相和录像包括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四种。
  第五十三条 现场照相和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
  (二)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三)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
  (四)现场照片贴纸上加注文字说明;
  (五)符合有关行业标准。
  第五十四条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相互吻合。
  第五十五条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第七章 现场痕迹物品文件的提取与扣押
  第五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或者污染。
  第五十七条 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严防泄密。
  第五十八条 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予以扣押;但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物品、文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可以强行扣押。
  第五十九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执行扣押物品、文件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
  第六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爆炸物品、毒品、枪支、弹药和淫秽物品以及其他非法违禁物品,应当立即扣押,固定相关证据后,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扣押物品、文件时,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写明扣押的日期、地点以及物品、文件的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和来源等,由扣押经办人、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扣押物品、文件无持有人或者难以查清持有人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物品、文件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第六十二条 对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明确告知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的,应当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清单上写明封存地点和保管责任人,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由扣押经办人、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对应当扣押但容易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固定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或者销毁。
  第六十三条 对不需要继续保留或者经调查证实与案件无关的被扣押物品、文件,应当及时退还原主,填写《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由承办人、领取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物品、文件的原主,一份附卷备查。
  第六十四条 对现场扣押的无主物品、文件,与犯罪有关的,在案件未破获前,由主办案件单位负责保管。
  第六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有疑问的,物品、文件持有人可以向扣押单位咨询;认为扣押不当的,可以向扣押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申请纠正。
  第六十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不当时,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改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
  第六十七条 对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和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档管理,存放于专门场所,由专人负责,严格执行存取登记制度。
  第八章 现场访问
  第六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报案人、案件发现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其他知情人或者目击者了解、收集有关刑事案件现场的情况和线索。
  第六十九条 现场访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刑事案件发现和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发现后采取的保护措施,现场所见情况,有无可疑人或者其他人在现场,现场有无反常情况,以及物品损失等情况;
  (二)现场可疑人或者作案人数、作案人性别、年龄、口音、身高、体态、相貌、衣着打扮、携带物品及特征,来去方向、路线等;
  (三)与刑事案件现场、被害人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七十条 现场访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在询问被访问人前,应当了解被访问人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确定现场访问的任务和方法,保证访问工作合法、客观、准确;
  (二)现场访问时,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访问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访问人必须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询问被访问人应当个别进行,可以在现场外围或者被访问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被访问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四)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不得向被访问人泄露案情,不得使用威胁或者引诱的方法对被访问人进行询问;
  (五)访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六)询问被访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经被访问人同意可以录音。
  第九章 现场外围的搜索和追踪
  第七十一条 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现场周围和作案人的来去路线进行搜索和追踪。
  第七十二条 现场搜索、追踪的任务包括:
  (一)搜寻隐藏在现场周围或者尚未逃离的作案人;
  (二)寻找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等;
  (三)搜寻被害人尸体、人体生物检材、衣物等;
  (四)寻找隐藏、遗弃的赃款赃物等;
  (五)发现并排除可能危害安全的隐患;
  (六)确定作案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线,追踪作案人。
  第七十三条 在现场搜索、追踪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应当予以固定、提取。
  第十章 现场实验
  第七十四条 为了证实现场某一具体情节的形成过程、条件和原因等,可以进行现场实验。
  进行现场实验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现场实验的任务包括:
  (一)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听到某种声音或者看到某种情形;
  (二)验证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三)验证在现场条件下某种行为或者作用与遗留痕迹、物品的状态是否吻合;
  (四)确定某种条件下某种工具能否形成某种痕迹;
  (五)研究痕迹、物品在现场条件下的变化规律;
  (六)分析判断某一情节的发生过程和原因;
  (七)其他需要通过现场实验作出进一步研究、分析、判断的情况。
  第七十六条 现场实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现场实验一般在发案地点进行,燃烧、爆炸等危险性实验,应当在其他地点进行;
  (二)现场实验的时间、环境条件应与发案时间、环境条件基本相同;
  (三)现场实验使用的工具、材料应当与发案现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同类型的工具或者材料进行对照实验;
  (四)如条件许可,类同的现场实验应当进行二次以上;
  (五)评估实验结果应当考虑到客观环境、条件变化对实验的影响和可能出现的误差;
  (六)现场实验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一切可能造成危险、有伤风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对现场实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现场实验笔录》,参加现场实验的人员应当在《现场实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进行现场实验,可以照相、录像、录音。
  第十一章 现场分析
  第七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勘验、检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分析。
  第七十九条 现场分析的内容包括:
  (一)侵害目标和损失;
  (二)作案地点、场所;
  (三)开始作案的时间和作案所需要的时间;
  (四)作案人出入现场的位置、侵入方式和行走路线;
  (五)作案人数;
  (六)作案方式、手段和特点;
  (七)作案工具;
  (八)作案人在现场的活动过程;
  (九)作案人的个人特征和作案条件;
  (十)有无伪装或者其他反常现象;
  (十一)作案动机和目的;
  (十二)案件性质;
  (十三)是否系列犯罪;
  (十四)侦查方向和范围;
  (十五)是否需要进一步勘验、检查现场;
  (十六)处理现场的意见;
  (十七)其他需要分析解决的问题。
  第八十条 对现场勘验、检查后,应当完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第十二章 现场的处理
  第八十一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是否保留现场。对不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指定专人妥善保护。
  第八十二条 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可以整体保留或者局部保留。
  第八十三条 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复验的,应当保存尸体。
  第八十四条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外国人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官员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外国人家属或者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官员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外事部门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章 现场的复验、复查
  第八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现场进行复验、复查:
  (一)案情重大、现场情况复杂的;
  (二)侦查工作需要从现场进一步收集信息、获取证据的;
  (三)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
  (四)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复验、复查的;
  (五)其他需要复验、复查的。
  第八十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应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十四章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纪律
  第八十七条 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时,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程序规范,举止文明。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对现场进行清理,所有耗材必须带离现场,妥善处置。
  第八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现场信息,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第十五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其他案件、事件、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九十条 本规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1979年7月1日颁布并实施)同时废止。

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20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