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司发通〔2004〕88号
2004年5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司法部第七次部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你们。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并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〇〇四年五月九日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的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遵循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
(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实施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坚持日常管理与重点监督相结合,思想教育与个体情况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社区矫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同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考核本地区社区矫正实施情况。
第九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
(六)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就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听取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时,积极配合。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对拒不服从管理教育、情节严重,或者有重新犯罪嫌疑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监狱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准予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对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积极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社会志愿者组成。
第十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
(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
(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志愿者,向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聘书。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应当建立例会、请示报告、培训、信息报送、统计以及内部监督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运行。
第十五条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三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第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由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接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发出的有关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监狱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假释罪犯离开监所以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核实其居住地,告知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令其作出书面保证。
第十九条监狱应当自假释罪犯离开监所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文书材料寄至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应当在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其它相关材料送达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二十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第二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接收社区服刑人员,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对其进行谈话教育,告知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义务。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公益劳动。
第四章 社区矫正措施
第二十二条司法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管理教育措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司法所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根据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类别和不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计划和措施,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四条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被宣告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社区服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司法所应当采用培训、讲座、参观、参加社会活动等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形势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公民道德教育以及其他方面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司法所应当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个别教育。
司法所应当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进行分析,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收集分析,并根据分析的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三十条司法所应当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定期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三十一条司法所应当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帮教活动,并通过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属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
第三十二条司法所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为社区服刑人员遇到的其它问题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司法所应当建立对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表现情况的考核制度。
根据考核结果,对于表现良好的给予表扬奖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减刑。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但尚未构成重新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
第五章 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的,其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其矫正期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的,其矫正期为在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前三十日由本人作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出具相关考核鉴定材料,依照法定程序终止社区矫正。
第三十七条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三十日,由司法所出具相关材料,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关押单位。原批准机关决定收监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羁押的,自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九条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适用于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二〇〇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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