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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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2004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
高检发民字〔2004〕1号
2004年12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范围的规定》已于2004年7月27日经高检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1999年高检院《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范围的规定》(高检发民字 〔1999〕4号文件)同时废止。

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范围的规定

   为规范和加强民事行政抗诉工作,保证依法有效地行使检察权,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现将需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范围确定如下:
  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反映强烈,事关社会稳定的;
  二、行政诉讼中被告是国务院部委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
  三、涉讼标的额巨大,对当地经济将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拟对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
  五、涉嫌民事、行政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
  六、涉案法律关系较为典则,对全国检察机关办案有指导意见的;
  七、新闻媒体、杜会公众广泛关注,事关司法工作社会评价的;
  八、上级领导机关督办以及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广泛关注的重大案件;
  九、分管检察长认为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除上述九类案件之外,拟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原则上由民事行政检察厅报清分管检察长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