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对三资企业能否构成涉外经济犯罪案件的涉外因素及如何确定涉外经济犯罪案件级别管辖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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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三资企业能否构成涉外经济犯罪案件的涉外因素及如何确定涉外经济犯罪案件级别管辖问题的批复
公经〔2004〕651号
2004年

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三资企业能否构成涉外经济犯罪案件的涉外因素及如何确定级别管辖问题的请示》(浙公经〔2004〕8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三资企业为犯罪主体或侵害对象是否构成涉外犯罪案件。三资企业属中国法人,无论其是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均不能仅因该三资企业有外方投资或合作的背景,而将案件定性为涉外案件。
  二、如何确定涉外经济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外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外国人犯罪案件和重大案件应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其他涉外经济犯罪案件可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