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以投资林业为名向社会吸收资金行为定性的答复意见


首页>>司法解释>>2000年至2009年>>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以投资林业为名向社会吸收资金行为定性的答复意见
2004年9月8日

   在现有的刑事立法框架内,在刑事司法上将非法集资视同为变相吸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非法吸存、变相吸存、非法集资的规定,除了具体手法有所不同,三者并无实质性分别。刑法未对非法集资专门规定罪名,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吸存是以集资诈骗罪处罚的。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法集资行为也有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先例。但是,对于此类以投资某些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案件的违法性把握上应当慎重,除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外,只有所涉及的项目及经营方式也违反了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才作为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