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挂靠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偷税犯罪主体特征请示的答复
公经〔2003〕819号
2003年 广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挂靠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偷税犯罪主体特征的请示》[广公(经)〔2003〕731号]收悉。我局认真研究认为,所附案例不具有针对性,经与你总队沟通,决定现就承包、挂靠两种经管形式纳税人认定的原则性问题答复如下:
虽然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挂靠和承包两种经营形式的纳税主体,但是,税法的立法精神与原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该两种经营形式的纳税主体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1.偷税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是税法中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地位和个人。每一种税都有关于纳税义务的规定,通过规定纳税义务落实税收任务和法律责任。一般分为两种:一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公民个人;二是法人,依法成立,能够独立地支配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所具备的资格条件:依法成立,有一定的财产和资金,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或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上的财产义务以及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和诉讼。扣缴义务人是指根据税法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具有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能独立构成偷税罪主体。
2.如果纳税企业单位改变经营方式,其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实行承租经营的,确定其纳税人视情况处理:
(1)凡承租经营后,未改变被承租企业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纳税义务人。
(2)承租经营后,承租方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纳税义务人。
(3)承租经管后,承租方虽然重新办理工商登记,但是,仍然以被承租方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资金往来均以被承租方的名义进行,则要看承租双方是否有协议规定,如果有,按照协议规定确定纳税义务人;如果没有,则以被承租方为纳税义务人。如果承租方以被承租方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没有得到被承租方的认可,则有实际获得生产经营活动收益方为纳税义务人。
3.如果单位和个人以挂靠他单位的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确定其纳税人的原则同承租经营形式,视情况处理:
(1)凡挂靠方,未改变被挂靠企业名称,未办理工商登记,仍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挂靠双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义务人。
(2)挂靠方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办理工商登记的挂靠方为纳税义务人。
(3)挂靠方虽办理工商登记,但仍以被挂靠方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资金往来均以被挂靠方的名义进行,则要看挂靠双方是否有协议规定,如果有,按协议规定确定纳税义务人;如果没有,则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义务人。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没有得到被挂靠方的认可,则有实际获得生产经管活动收益方为纳税义务人。
4.营业税法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非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人工程所地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人向被扣缴人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交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