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被劳动教养人员在逃跑期间违法犯罪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首页>>司法解释>>2000年至2009年>>正文


 

 

公安部关于被劳动教养人员在逃跑期间违法犯罪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3年10月13日
(已失效)

黑龙江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被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后又违法犯罪再次被劳动教养后如何处理的请示》(黑公传发〔2003〕1056号)收悉。经商司法部同意,现批复如下:
  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在逃跑期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将其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并将其逃跑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移送劳动教养场所,由劳动教养场所依法提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其中,被劳动教养人员已逃跑五年或者五年以上的,原劳动教养的剩余期限不再执行,但可以对其新的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理。
  (三)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已对其逃跑期间的违法行为依法决定劳动教养,在投送执行时查明其系逃跑人员的,应当将其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同时在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新的劳动教养决定后,将其逃跑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移送劳动教养场所,由劳动教养场所依法提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但是,被劳动教养人员已逃跑五年或者五年以上的,只执行新的劳动教养决定。

附: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