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
公经〔2003〕88号
2003年1月24日 四川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4.20”案等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请示》(公厅经发〔2002〕9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
对于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借款不能归还的,应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宣布借款人破产,已清算完毕的;
(二)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
(三)借款人虽未被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的;
(四)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公司、企业已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损失的情形。
关于损失的认定时间,应分为定罪损失和量刑损失两种情形来考虑:定罪损失是立案损失、成罪损失,应以公安机关立案时为标准;量刑损失是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实际损失,以确定最终量刑幅度。
二、关于用资人行为的定性问题
在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活动中,用资人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金融诈骗犯罪,首先应当考察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中的有关内容,即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拒不说明资金去向,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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