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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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1〕14号
2001年7月4日
(已失效)

河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涉及烟花爆竹及炮捻案件处理问题的请示》(豫公明发〔2001〕146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非军用的烟花爆竹及含有烟火药、黑火药的制品均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畴。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及烟火药或者黑火药为原料的烟花爆竹(包括成品、半成品、引线等),其中烟火药或者黑火药的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