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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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法研〔2001〕71号
2001年9月10日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对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用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并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注:本答复系针对特定情形,不宜作为一般规则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