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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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法〔2000〕95号
2000年6月20日
(已失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00〕41号《关于如何适用〈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条 《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离任”,包括离休、退休、调动、辞职、辞退、开除等情形。
  第二条 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具有《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而提出异议的,由受理案件人民法院的院长以决定书形式,对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问题作出决定。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