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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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程序的规定
高检发刑字〔1999〕2号
1999年1月12日
(已失效,被2006年新的规定代替)

  一、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但不包括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下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必要时,报请中央批准。对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外国人涉嫌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连同案件材料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同级外事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抄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中国籍同案犯罪嫌疑人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时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的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应当批复给受理案件的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填发“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请公安机关执行。
  五、批准逮捕的外国人犯罪案件和批准逮捕中国籍同案犯罪嫌疑人备案材料,包括书面报告和审查后作出的决定和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上报的备案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六、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材料一律使用密码电传报送。
  七、要严格执行办案时限,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熟悉案情,做好审查批准逮捕的准备工作。要加强与外事部门沟通和联系,及时征求外事部门的意见。
  八、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通知有关公安机关依法改变强制措施。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犯罪嫌疑人的规定(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