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若干程序》的通知
公办〔1999〕1号
1999年1月4日 部属各局级单位:
为了使办理司法协助案件的程序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外交部主持起草并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和公安部研究确认了《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若干程序》(以下简称《若干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今后,中央有关部门将按照《若干程序》,通过各自的归口单位统一协调和联络办理司法协助案件事宜。外事局作为我部的归口单位,负责对外联络、协调事宜,并对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执行结果的文书进行把关,各有关业务局根据案件管辖分工办理司法协助案件,需经法制局审核(必要时经办公厅审核)后,通过外事局与中央有关部门联系。
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若干程序
一、向外国提出请求
(一)我国司法机关需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由各自业务主管部门的归口单位将请求书连同有关附件送外交部。业务主管部门的归口单位应对请求书及其附件负责把关,使其符合要求。有关案件涉及两个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的,应由主办案件的业务主管部门的归口单位办理上述事务。
(二)外交部如认为有关请求涉及外交事务,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后五个工作日以内与提出请求的业务主管部门协商,以便确定是否向外国提出该请求。
(三)除前款提及的情况外,外交部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向被请求国发出外交照会,转递请求书及其附件。
(四)上述外交照会中可简要提及有关请求书及请求事项,但不必陈述具体案情及请求的具体内容。
(五)代表国家或政府作出的互惠承诺,应通过外交照会作出;但业务主管部门可代表本部门作出互惠承诺。如被请求国要求我国作出其他承诺,由外交部商提出请求的业务主管部门,视情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名义或在外交照会中作出。
(六)外国通过外交途径答复执行请求结果的,外交部应在收到该答复之日后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提出请求的业务主管部门。
二、外国向我国提出请求
(一)外交部收到外国通过外交途径向我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后,应进行初步审查。请求国未承诺互惠的,或请求明显不符合我国对请求书形式的基本要求的,可直接要求请求国补做互惠承诺或提供补充材料;从外交角度考虑认为不宜提供协助的,则商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后拒绝有关请求。
(二)对于不存在上述情形的请求,外交部应依下列方法作进一步处理:
1. 对于引渡或遣返请求,根据1992年4月23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2. 对于被判刑人移管请求,转司法部处理;
3. 对于刑事诉讼移管请求,依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权限,视情转公安部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处理;
4. 对于其他请求,
(1)外国指明了被请求机关的,转该被请求机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处理;该业务主管部门如认为请求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业务范围,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后十个工作日以内,直接转交负责有关事项的业务主管部门处理,并通报外交部;
(2)外国未指明被请求机关的,原则上转交与外国请求机关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处理;无法确定对口业务主管部门的,则视外国请求的性质及其所涉的诉讼阶段,转交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处理。
(三)业务主管部门在处理外国请求时,如认为有可能涉及外交事务,应及时商外交部;外交部也可主动就此提出意见。
(四)业务主管部门认为应拒绝该外国请求,或者应要求该外国提供补充材料的,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通知外交部。如不存在上述情形,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安排执行请求,并尽快将执行结果送交外交部,以便答复请求国。业务主管部门的归口单位应对答复执行结果的文书负责把关,使其符合要求。
(五)对外国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请求的答复(包括要求提供补充材料、通知执行结果等),应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业务主管部门直接答复的,应事先通报外交部。
三、在上文中
(一)“刑事司法协助”包括刑事司法文书的送达、刑事案件调查取证、引渡或遣返、被判刑人移管、刑事诉讼移管以及刑事诉讼中的各类其他协助。
(二)“业务主管部门”系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三)“业务主管部门的归口单位”分别指: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局、公安部外事局、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局。
(四)外交部的归口单位为条约法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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