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首页>>司法解释>>1990年至1999年>>正文


 

 

公安部关于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1999〕19号
1999年4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现就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按照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要求,认真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掌握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做好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
  二、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可由火灾事故调查部门和人员来承担,有关部门配合。在现行的消防编制序列没有调整之前,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原有火灾事故调查部门和人员的基础上,予以充实和加强。办案人员可内部调整,也可用地方公安编制解决。
  三、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对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作出定罪量刑标准或立案标准的规定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刑法》的规定,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征求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意见后制定立案标准。
  四、各地要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保证办案专项业务经费。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的业务经费,要实报实销,并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对大要案所需经费实行专项报批。
  五、办理刑事案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失火案、消防责任事故案由县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侦查,地(市)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主要承担重大涉外犯罪和下级公安消防机构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并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侦查工作。
  六、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刑事案件以其所属公安机关的名义作出决定,并适用《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