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首页>>司法解释>>1990年至1999年>>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公发〔1999〕4号
1999年2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治安状况和盗窃案件特点,现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注:与法释〔2013〕8号解释不一致,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