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


首页>>司法解释>>1990年至1999年>>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
(1999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第二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通过)
高检发民字〔1999〕1号
1999年5月10日
(已失效,被2001年新的规定代替)

  第一条 为保障公正执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抗诉案件 ,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条 公开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条 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接到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移送申诉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立案决定书 》送达申诉人和对方当事人。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受理的案件,立案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通知当事人。
  第五条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立案后,应当将申诉人的申诉书副本送达 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反驳意见。
  第六条 在向当事人送达《立案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案件决定立案审查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作出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后,应当将《终止审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立案审查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
  第十条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供支持其申诉主张或者申诉反驳的证据。
  第十一条 在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要求进行勘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 条规定的新证据的,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听取当事人陈述。
  第十四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五条 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分别或者同时听取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通知其代理人参加,听取代理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由审查该案件的主办检察官主持进行。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听取当事人陈述,应当就立案审查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听取申诉人的申诉主张和对方当事人的申诉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听取当事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审判程序的意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陈述中,可以出示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出示的证据可以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交当事人阅读,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时,可以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
  第二十一条 在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诉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复杂、疑难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
  有特殊情况在上述期限内难以完成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 报请本院检察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审查终结前,承办案件的主办检察官不得就审查的 案件,向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发表案件的结论意见。
  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不得在非办公场合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典型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附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
附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通知(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