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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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
高检发释字〔1997〕6号
1997年12月31日
已失效,被1999年新的规定代替)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案(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应予立案。
  二、挪用公款案(刑法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应予立案;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予立案。
  三、受贿案(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应予立案。
  四、单位受贿案(刑法第387条)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五、行贿案(刑法第389条、第390条)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六、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391条)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不满2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七、介绍贿赂案(刑法第392条)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介绍贿赂数额虽然不足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八、单位行贿案(刑法第393条)
  1、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单位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境外存款案(刑法第395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或者隐瞒境外存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刑法第396条)
  私分国有资产或者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一、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刑法第397条)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应予立案;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3、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虽然不足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刑法第404条)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达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三、徇私舞弊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刑法第405条)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或者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406条)
  失职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以上数额、数量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在有些案件中不是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标准,在适用时应根据法律规定全面掌握。

附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
附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