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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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问题的答复
法函〔1996〕41号
1996年3月22日
(已失效)

吉 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1月23日吉法研字〔1996〕第1号《关于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犯罪分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暂不收监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罚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认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和依据等内容。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的请示
吉法研字〔1996〕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但应采用何种法律文书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分别情况采用判决或决定形式。即,对罪犯作出判决时,如果确认其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应在同一法律文书主文中列出,不必再另作出决定;如果在交付公安机关、监狱执行中发现应暂予监外执行,再另行作出决定,采用决定书形式。
  一种意见认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能确认被告人的刑罚,也就无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据。如果不适宜关押,可以改变强制措施。暂予监外执行适用对象是已交付执行的罪犯,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对不适宜收监罪犯采取的暂时措施。因此,在对罪犯交付执行中,如果发现不适宜收监,应由合议庭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条件,按规定审批,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适当的。有妥否,请批示。
1996年1月23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