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前后均有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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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前后均有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1994年3月26日
(已失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明传〔93〕116号《<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前后均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施行前后均有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适用法律:《决定》施行前组织他人卖淫,持续到《决定》生效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量刑。《决定》施行前后组织他人卖淫不属持续状态的,对其《决定》前的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决定》、刑法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对《决定》施行后的行为,则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前后均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适用法律的请示
(1993年9月23日 川高法明传〔93〕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前后均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三种情况:一是《决定》施行前后均组织多人多次卖淫;二是《决定》施行前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决定》施行后又组织一至二人卖淫;三是《决定》施行前组织一至二人卖淫,《决定》施行后又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对这三种情况如何定罪适用法律的问题,我们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以上三种情况属组织他人卖淫的连续行为,应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根据《决定》的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决定》施行前无组织他人卖淫这一罪名,因此不构成连续犯。对《决定》施行后组织多人多次卖淫的,应定组织他人卖淫罪,适用《决定》的规定;对《决定》施行前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的行为只能分别定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根据刑法第九条的规定,按照《决定》的规定量刑后连同《决定》施行后组织他人卖淫罪实行并罚。
  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