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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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答复
1994年6月14日
(已失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1994〕40号《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的问题,请参照我院1964年2月20日(64)法研字第16号《关于劳改犯判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刑期问题的批复办理》。即:对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已经法院裁定宣布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可将本来打算改判的刑期减去已裁定减刑的刑期,确定为应改判的刑期,并在改判的法律文书中说明改判的刑期已经扣除了改判前裁定判刑的刑期。
  此复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201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