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惯窃罪犯可否适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 (一)项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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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惯窃罪犯可否适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 (一)项问题的答复
1994年2月9日
(已失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1994〕11号《关于对惯窃犯可否适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犯惯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可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惯窃犯可否适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 (一)项的请示
(1994年1月17日 闽高法〔1994〕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中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的处刑作了补充和修改,此项规定中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仅列了盗窃罪,未列惯窃罪,惯窃罪虽属盗窃罪的范畴,但系独立的罪名,此项规定是否适用于惯窃罪不明确。我们意见,惯窃罪的基本特征属盗窃罪,而且是盗窃罪中更严重的一种犯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适用此规定,是否正确,望予批复。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