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问题的批复


首页>>司法解释>>1990年至1999年>>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3〕11号
1993年12月15日
(已失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明传〔93〕112号《关于贪污挪用银行库存款其所生利息是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的公款所生利息,不应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但该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