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死缓复核、审判监督程序发回重审的共同犯罪案件应适用哪种程序重审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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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死缓复核、审判监督程序发回重审的共同犯罪案件应适用哪种程序重审问题的答复
法明传〔1993〕245号
1993年8月7日
(已失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琼高法刑上字第91号《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一案同时以死缓复核、审判监督程序发回重审后,应适用哪种程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审判处主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从犯无期徒刑以下的其他刑罚,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均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其他刑罚的被告人的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的判决则应连同全案移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全案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对全案中的主犯和其他案犯分别以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同时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对于需按上述程序处理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作决定时,应当十分慎重。

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一案同时以死缓复核、审判监督程序发回重审后,应适用哪种程序的请示
〔1991〕琼高法刑上字第9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审理张亚球等共同犯罪案件,一审对主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宣判后,被告人均不上诉,原审法院报送省院死缓复核。经复核,省院认为,原判全案畸轻,适用法律不当,鉴于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案被告人,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同时以死缓复核、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再审。原审法院在重新审理中,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是否违反诉讼程序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应参照上诉、抗诉程序并存只适用抗诉程序的规定,对死缓复核和审判监督程序并存的,应只适用死缓复核程序,即由原合议庭审理不违反程序法。一种意见认为,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出发,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我们认为,死缓复核程序是特别程序,是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终审程序,一案中死缓复核与审判监督程序并存时,应适用死缓复核程序,未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属违反诉讼程序。因死缓部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再审的条件。另,关于对另行组成合议庭的理解,也有二种意见,一种是应全部更换,一种是更换承办人即可。我们倾向更换承办人即可,因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人员仅有3-5人,一般不具备全部更换的条件。
  当否,请审定。
1991年12月11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