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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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2〕5号
1992年4月17日
(已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简称《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大力宣传,并严格执行。特别是要切实履行对民事审判活动法律监督的职责,对公民不服人民法院有关诉讼的判决、裁定的申诉,要认真进行审查,对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裁定要给予支持,对符合抗诉条件的,要依法提出抗诉。对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对遗弃婴儿、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切实保障合法收养关系,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收养法》的过程中,遇到问题要认真研究,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