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再审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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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再审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民字〔1992〕3号
1992年6月25日
(已失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宁检发民字〔1992〕第7号“关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能否派员出席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事抗诉案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