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对用于毒品犯罪的他人财物是否应予没收的批复
公复字〔1992〕8号
1992年8月4日
(已失效) 河南省公安厅:
你厅5月5日《关于对利用公车进行贩毒活动应否将车予以没收的请示》(豫公(刑)〔1992〕172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现批复如下:
为了严厉惩处毒品犯罪,对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执行,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区别对待:对查获的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可以作为证据暂予扣押。经查明后,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财物,应当一律没收;不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但在财物所有者明知或者借以从中渔利的情况下,供毒品犯罪人使用的财物,也应当没收;行为人盗用他人财物或者违背财物所有者的意愿而利用其财物进行毒品犯罪的,对这类财物不应没收。
在张聚安等人贩毒案中,用于贩毒的公车是被犯罪分子偷开的,本单位并不知情,因此,不宜作没收处理,应当按规定发还原所有的单位。
附: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禁毒工作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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