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


首页>>司法解释>>1990年至1999年>>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
1992年11月19日
(已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发(1979)182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公安机关办理伪造案件的实际情况,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如下: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侦查:
  1.伪造国家货币和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伪造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总面值在300元(含本数在内,下同)以上的;
  3.贩卖、运输、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4.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国家财政金融债券而使用、存储、夹寄,数额在300元或10张以上的;
  5.故意使用、贩卖、窝藏伪造的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非法获利500元以上的;
  6.教唆他人伪造、贩卖、运输、窝藏、使用、存储、夹寄伪造的国家货币或有价证券和票据的;
  7.走私伪造国家货币的;
  8.窝藏或出具伪证,包庇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犯罪分子的;包庇贩运或大量投放假币犯罪分子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为重大案件:
  1.以手工印刷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以其他手工方式伪造国有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3.伪造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总面额在1000元以上的;
  4.运输、贩卖、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5.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而使用、存储、夹寄,数额在2000元或200张以上的;
  6.故意使用、贩卖、窝藏伪造的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的;
  7.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的;
  8.集团犯罪的;
  9.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以机构印刷方法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以手工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0000元或1000张以上的;
  3.伪造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总面额在10000元以上的;
  4.武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5.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造成危害特别严重的;
  6.运输、贩卖、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0000元或1000张以上的;
  7.金融、财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或贩运、投放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8.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10000元或1000张以上的;
  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认为构成特别重大案件的。
  四、对上述规定的几点说明:
  1.“国家货币”是指人民币。
  2.伪造、贩运、投放在中国境内合法兑换的外币及被我边境地区居民普遍使用的外币,参照伪造国家货币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案件的立案标准立案。外币面值按发案时国家公布的外汇兑换比价计算。
  3.购买、窝藏、夹寄伪造的货币,按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立案。
  4.“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是指中央财政金融部门依法发行的国家公债券、国库券、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
  5.“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是指由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国家职能部门发放或统一管理的支票、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各种有价凭证。
  6.“其他手工方式”是指用描绘、拓印等手工技能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的或用剪贴、粘补、拼接、揭页等方法改变货币和有价证券形式,使之“升值”的伪造方法。
  7.“机构印刷方法”是利用印刷机、复印机或其它先进机器和科学仪器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的方法。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