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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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27日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和《关于重申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明确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认定标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
  (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与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
  第三条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二条(一)至(六)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第四条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
  第五条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负责鉴定或者认定。新闻出版署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淫秽及色情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承担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淫秽及色情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提出鉴定或者认定意见报新闻出版署。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的出版物包括书籍、报纸、杂志、图片、画册、挂历、音像制品及印刷宣传品。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的普通人是指生理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第八条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