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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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规定
〔88〕高检会(经)字第23号
1988年12月3日
(已失效,被1993、1998年新的规定代替)

  在检察机关查处刑事案件和监察机关查处行政违纪案件中,双方经常发生工作联系。为了互相协调、配合,做好案件查处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监察机关受理的行政违纪案件,经调查处理,认为已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将有关材料和监察建议送达相应的检察机关。
  二、检察机关对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及时进行审查。决定立案侦查的,监察机关应将有关案件证明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将查办情况及结果通报监察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决定及理由通告监察机关。
  三、检察机关受理的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案件,需要对监察对象作行政处理的,应将有关材料及检察建议送达其主管机关,同时抄送相应的监察机关,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作出行政处理。
  四、监察机关对已经作出政纪处理、尚需移送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根据需要,监察机关可以对查实的案情作公开报道。对案情复杂,尚需移送检察机关继续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公开报道时,由双方协商决定。监察机关已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终结的案件,需要公开报道时,由双方协商决定。
  五、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工作中,要加强联系,经常互通情况,搞好协调和配合。对于执行本规定的重要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

附件一: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和198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人民检院的经济检察部门、法纪检察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分别直接受理以下刑事案件。
  经济检察部门负责侦查下列刑事案件:
  一、贪污案;
  二、行贿、受贿案;
  三、偷税、抗税案;
  四、挪用救灾、抢险等款物案;
  五、假冒商标案;
  六、挪用公款案;
  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八、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案。
  法纪检察部门负责侦查下列刑事案件:
  一、刑讯逼供案;
  二、诬告陷害案;
  三、破坏选举案;
  四、非法拘禁案;
  五、非法管制、搜查案;
  六、报复陷害案;
  七、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案;
  八、伪证陷害、隐匿罪证案;
  九、侵犯通信自由案;
  十、妨害邮电通讯案;
  十一、泄露国家机密案;
  十二、玩忽职守案;
  十三、重大责任事故案;
  十四、徇私枉法案;
  十五、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
  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体罚虐待人犯案和私放罪犯案。

附件二:关于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管辖范围的规定
  根据1987年8月15日国务院《关于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监察机关的通知》(国发〔1987〕74号)的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管辖范围是:
  监察部的监察对象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
  省级和省辖市级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所在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所在人民政府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
  县级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所在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所在人民政府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在必要时,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受理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

附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
附2:中共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1993)
附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