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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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89年4月12日
高检研发字〔1989〕第2号
(已失效)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研发字(1987)第7号“关于执行法(研)发(1987)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第二条已有过答复,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补充答复如下:
   今后办理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偷支储蓄户存款的案件,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符合贪污罪构成条件的,认定为贪污罪,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条件的,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此复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