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印发《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88〕高检会(二)字第1号
1988年4月15日
(已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卫生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卫生部门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相互支持,密切配合,认真执法,积极查处了一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各类案件,惩罚了违法犯罪分子,张扬了法制,教育了人民群众,保障了人民的身体健康。
但是,当前有些生产、经销食品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单纯强调产值利润,甚至有些人被金钱迷住了心窍,滋生了唯利是图的奸商作风,无视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明目张胆地生产、经销有毒、有害食品,违法犯罪案件不断发生,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对此,有些食品企业的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对这一问题的危害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不严格履行职责,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还相当严重;有些案件隐瞒不报,不了了之;有些案件久拖不决,迟迟不作处理。致使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
为了维护食品卫生法的正确实施,有力地打击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活动,保障改革、开放政策的顺利进行,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特制定《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卫生部门要针对当前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不断发生的情况,进一步加强联系,密切协作,积极配合,认真查处关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对直接责任者,除了加强教育和采取严厉的经济、行政手段之外,凡触犯刑律的,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决不能姑息迁就,更不能不了了之,要彻底改变查处不力、处理偏宽的现象。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逐级汇集上报。
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
为保证食品卫生和营养,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改革、开放,及时、有力地打击损害人民身体健康、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发生严重食物中毒及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造成人员死亡、人身严重损害,或者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事故的,发案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利和义务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应保护好现场;因抢救受害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必须经过有管辖权的机关同意后,才能清理,以确保现场勘查。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后,应立即通报有关部门,有现场的,要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不立案的,应写明原因,书面通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控告单位和个人。
五、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条款中,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由人民检察院管辖;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六、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调查,可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共同组成调查组,共同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提出对事故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七、及时依法做好取证工作。事故调查组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八、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查处行政案件中,发现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当按照案件管辖,及时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
九、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中,对属于兽医卫生监督范围的病畜肉判定有疑问时,经畜牧兽医部门重新鉴定后,如属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刑事案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案件管辖,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十、受理案件机关在认定案件的性质和直接责任人员上,如与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遇有困难和阻力时,应分别向各自的上级领导机关反映。
十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所在单位,同时提出给被告人行政处理的建议。
十二、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任何机关、单位都不能以党纪处理或行政处理代替刑事处罚。
十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发案单位如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不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对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典型案例,应当公开处理,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章守法。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对于食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建议,以预防危害事故的发生。
十五、上级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密切配合,及时交流情况。对来自下一级的遇有困难和阻力的案件,要及时互相研究,统一认识,采取措施,促进解决。
十六、《潜在性危害的规定》及标准由卫生部另行颁布。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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