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到外省外县执行搜查任务应当同当地检察机关取得联系的请示》的通知
高检二发字〔1986〕第26号
1986年6月21日
(已失效,被2000年新的规定代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到外省、外县执行搜查任务应当同当地检察机关取得联系的请示》转发给你们。文中所反映的问题,各地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值得引起重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对这个问题提出的解决意见,是可行的。可参照办理。
附件:关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到外省外县执行搜查任务应当同当地检察机关取得联系的请示
最高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我省少数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派出办案人员到省内外的县、市(区),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外省的检察院也派出人员到我省的县、市、区,执行搜查任务。在搜查中,由于事前没有同当地检察机关取得联系,造成了工作上不协调,特别是在是否扣押、收缴非法所得钱、物上发生争执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派出办案人员到外县,外省的县(市、区)执行搜查任务,除了要有《搜查证》外,还应有介绍案情、搜查的目的、要求、执行任务干警的职务等情况的公函,到达目的地后,应及时同当地检察机关取得联系,商讨执行任务的措施,并由接待的检察院告人同级公安机关,并派出人员一道执行搜查任务。搜查中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第、第八十三条规定办事。对非法所得的财物是否扣押发生分歧时,应协商解决,或者请示上级院处理。对搜查的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需要采取拘传、刑事拘留、逮捕的,由承办案件的检察院依法作出决定后,凭法律文书再执行。在《逮捕证》、《拘留证》、《拘传证》未收到之前,接待的检察院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加以约束。这样做,有利于团结办案,有利于扩大战果,有利于依法执行公务,避免工作上的失误。
上述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一九八六年六月九日
附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
附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