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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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高检研发字〔1986〕第3号
1986年4月7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办(86)第9号文收悉。经研究,对所请示的两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86)高检会(研)字第1号文《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执行。在此之前有关这方面的问题,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原规定执行。
  (二)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集体所有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的问题,应参照(86)高检会(研)字第1号文件的精神办理。
  此复

附件: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请示
(苏检办〔86〕第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执行高检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请示两个问题:(1)该文何时执行?文到之前的如何执行?推延到什么时间?(2)被告人原系集体所有制职工,如何执行?我们认为:(1)文件中的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不溯及既往;(2)文中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应包括原系集体所有制职工的被告人在内。
  以上意见是否得当,请示复。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