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首页>>司法解释>>1980年至1989年>>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高检控申发字〔1988〕第7号
1988年12月26日
(已失效,被1996年新的规定代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保障政务廉洁,开展举报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业务工作,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有效形式,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犯罪作斗争的有力手段,是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公民行使检举、控告权利的重要制度。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置“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室)”,专门处理举报工作。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受理公民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外籍人士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惩治罪犯,为廉洁公务活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和建设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服务。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举报案件范围是:贪污罪案、受贿罪案、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案、渎职罪案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对其他刑事案件的检举、控告,应予接受。
  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电话举报、当面举报和信函举报,及人民群众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的举报。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为群众举报提供便利条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置举报专用电话并公布电话号码,建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场所,提供举报专用的邮政编码等。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对人民负责,取信于民。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对举报案件,“归口办理,分级负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四)严格保密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依法追究诬告陷害行为。
  (五)举报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处理举报的程序
  第一节 接受举报
  第七条 接受举报,对电话举报的,要细心接听,询问清楚,作好记录;对当面举报的,要热情接待,耐心听取,制作笔录,经宣读或本人阅看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信函举报的,要认真阅看,仔细摘记,内容不清的,可约举报人面谈或请补充材料。
  第八条 举报案件要逐件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职务以及举报的主要犯罪事实和主要证据等。
  第九条 对举报应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对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条 接受举报,要向举报人说明:必须实事求是,如实提供情况,以及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犯罪人自首的,要给予鼓励,依法讲明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规定。对自首内容要认真作好笔录,经宣读或本人阅看无误后,由自首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节 移送与立案
  第十二条 对举报材料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一般应在接受举报后的七天内作出移送。
  案情重大的举报,必须报请检察长阅批。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应按问题的性质和法定的案件管辖分工,分别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分级办理:
  应由本院办理的,按内部分工分别移送各有关业务部门办理;
  应由下级检察院办理的,可以向下交办。下级检察院接到交办的举报后,应认真办理;
  下级检察院接受的举报,如系案情重大、复杂的,或跨地区的,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决定,按案件管辖由有关检察院办理。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后,要迅速进行立案前的审查和调查,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
  第十六条 举报材料经审查,属于事实不清,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或情况紧急、特殊,必须及时办理的,可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步调查,酌情处理。
  第十七条 决定立案的举报案件,要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侦查,并在侦查终结后,及时作出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节 催办与结案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对移送本院各业务部门办理的举报案件,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查办情况;上级检察院交由下级检察院办理的举报案件,要进行催办,督促处理。
  第十九条 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转请有关部门处理的举报材料,一般不进行催办;但确有必要时,可予查询,催请处理。
  第二十条 决定立案的举报案件,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因案情复杂、重大而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将办理情况和不能结案的原因,及时告知举报中心或交办的上级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对于决定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或撤案的举报案件,各业务部门应及时告知举报中心;交由下级检察院查处并报结果的,应将结案情况及时报告交办的上级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适当,并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上报的举报案件结案报告,要认真审查。如发现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按刑事诉讼程序办理。
  第四节 对举报人的答复
  第二十四条 对于每件举报,除匿名或化名无法答复者外,都要答复举报人。答复可以采用电话、书面或面谈等形式,由举报中心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而应转请有关部门处理的举报,如是电话或当面举报的,可以当即给予答复;如是信函举报的,应在收到信函后七天内给予答复,并都要说明转办的理由、转往的部门和时间。
  第二十六条 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案件,决定不立案的,要将不立案的理由,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如有异议,可要求复议。检察机关对举报人的复议要求,应认真对待。对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将查处结果通知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通过答复,要向举报人宣传法律规定,讲明法定办案程序、要求,以取得理解。
  第三章 保护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个人。严禁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及其他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
  对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一经查实,应视情节轻重,严格追究;其中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转请有关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举报罪案经查证属实,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惩罚的,对举报人可酌情给予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具体奖励办法和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商同有关单位具体制定。
  第三十一条 对捏造事实,制造伪证,通过举报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一经查实,即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错告、误告或检举失实的,不在此列。
  第三十二条 对于利用举报之机,无理取闹,制造事端;或不听劝阻,长期滞留纠缠,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要与党的纪律检查部门、政府监察部门密切联系,建立协调、移送案件制度。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
附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