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护林护水等人员在护林护水时受到不法侵害 对不法侵害者是否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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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护林护水等人员在护林护水时受到不法侵害 对不法侵害者是否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问题的答复
高检研发字〔1988〕第3号
1988年3月10日
(已失效)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7)湘检发(研)8号《关于护林护水等人员在护林护水时,受到不法侵害,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不法侵害者是否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后,现答复如下:
  《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护林护水等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护林护水等人员执行任务的,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其中致人受伤、死亡的,可按相应的罪名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此复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