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86〕高检会(办)字第11号
1986年8月2日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的科学管理,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档案是检察活动的记录,是做好检察工作的必要条件。诉讼档案管理工作是检察业务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档案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以保证诉讼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并为国家积累史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做好诉讼档案管理工作,档案部门的基本任务是:
(一)负责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积极提供利用。
(二)对本机关各业务部门诉讼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进行本机关诉讼档案的鉴定和整理。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定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诉讼档案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的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同级地方政府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档案业务部门必须贯彻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
二、档案工作机构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设专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检察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检察院应设档案工作机构或专职档案人员。基层检察院应设专职或兼职档案人员。
各级检察院都应配备与档案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力量。档案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三、档案的接收
第八条 档案部门要组织好诉讼档案的归档工作。接收档案时,要逐卷点清。按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符合要求的方可接收,并履行交接手续。
四、档案的整理
第九条 诉讼档案应按年度--组织机构,或年度--问题(侦查、审判监督的刑事案卷,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卷,控告申诉案卷)进行排列、保管,不得分散放置。
同一案件由于诉讼程序的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合并保管,增加分册号(近年申诉卷应并入早年申诉卷,复查卷应并入原卷),并在备考表上注明。并入或移出的案卷,应在案卷登记簿上注明并入或移出的卷号。编制案卷目录、姓名索引、档案卡片等检索工具。
五、档案的鉴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对保管期限已满的诉讼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应在办公厅(室)主任主持下,由有关业务部门和档案部门组成鉴定小组,逐卷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其中如有需要延长保管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对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销毁。销毁时应有监销人,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严禁将应销毁的档案卖给任何部门或个人。
销毁报告和销毁清册应立卷存档。
六、档案的保管和移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设专门库房保管档案,购置必需的设备,不断改善档案的保管条件。并根据需要与可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和科学化。
档案库房必须坚固,并应有防盗、防火、防虫(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设施。库内严禁吸烟,库房周围严禁存放易燃品和爆炸物,保证档案的安全与完好无损。档案库房要保持整齐、清洁,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第十三条 为便于查找,档案柜上应附有指引卡,标明存放档案的年度和案卷起止号码。
第十四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声像档案,应注明卷号、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单独存放。
第十五条 要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清点,发现破损、虫蛀、褪色或字迹模糊等现象时,应及时修补、复制或进行其它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各地人民检察院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领导体制改变,需要移交档案时,要办理交接事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档案部门对收入移交出的诉讼档案要及时进行登记,并于每年年底对库存档案的数量、利用情况进行统计、报送上级检察院档案部门。
第十九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馆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期满后,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七、档案的借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建立诉讼档案的借阅制度,既要便利档案的借阅利用,又要保证档案的安全,防止失密。
第二十一条 承办部门因工作需要,可借阅本部门归档的诉讼档案。非承办部门因工作需要调阅诉讼档案,要有一定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其他检察院和法院、公安机关调借本院诉讼档案,应根据正式函件,经本院有关领导人批准后,办理借出手续,并规定借阅时间,对其他单位原则上不借出。
第二十三条 外单位查阅本院档案,应有县、团级以上单位的介绍信,经本院有关领导人批准,方可查阅。
第二十四条 对外单位来函索要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按有关规定摘抄寄送,或通知该单位派人阅卷。
第二十五条 对借阅的档案,严禁涂改、圈划、抽换、批注、污损和折绉,如发现上述情况,应及时追查。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抄录、复制、复印的档案材料,由档案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档案部门证明专用章,可与原本档案同效。
八、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补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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