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对一九七六年以后非法越境去台人员回归探亲问题的批复
〔88〕公政字82号
1988年9月15日 浙江省公安厅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一九七六年以后非法越境去台人员回归探亲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商中央对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同意,现答复如下:
要把非法越境去台人员与建国前在大陆犯有罪行的现在台湾的人严格区别开来。对于一九七六年以后非法越境的去台人员回大陆探亲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关于对非法越境去台人员的处理意见》,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于非法越境去台的犯罪分子,凡属其犯罪还在追诉期限之内或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应依法追诉。凡属其犯罪受追诉期限限制并且已过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但对其中民愤较大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正面审查和谈话教育,在群众中挽回影响,同时要视情秘密观察、控制,以掌握其动向。如这些人回大陆后又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已触犯法律的,应依法处理。
二、对于普通公民纯属好逸恶劳,羡慕资本主义生活方式或出于探亲、访友等目的而非法偷渡去台的,可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要进行正面教育。
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