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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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
法(研)复〔1988〕29号
1988年7月6日
(已失效,被1994年新的规定代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研字〔87〕57号:“关于如何处理在法院审理期间刑事案件被告人畏罪潜逃的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人民法院应决定中止审理,俟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恢复审理。
  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取 保候审的被告人已潜逃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在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提起公诉;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即使在起诉书副本尚未送达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之前,被告人已潜逃的,人民法院仍应决定中止审理,俟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内。

附1: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1996)
附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