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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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高法明电〔1988〕7号
1988年1月27日
(已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月21日起公布施行。为了正确执行这两个“补充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两个“补充规定”的规定办理。
  二、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案件,不再变动。
  三、对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1988年1月27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