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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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
高检发〔1998〕14号
1988年6月1日
(已失效,被1992年新的规定代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近来有少数地方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在国内外造成很坏的影响,必须坚决制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1984年11月21日,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中指出:“执行死刑不准游街示众”。198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发出《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再次强调:“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特别是开放城市更要严加注意,以免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现再次重申: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务必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不但对死刑罪犯不准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以及一切违法的人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如再出现这类现象,必须坚决纠正并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附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
附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