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少管人员释放后犯罪的能否适用《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首页>>司法解释>>1980年至1989年>>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少管人员释放后犯罪的能否适用《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5年11月9日
(已失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0月30日电话请示“少管人员释放后重新犯罪的能否适用《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问题,经向公安部了解,并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共同研究,作如下答复:
   根据公安部〔82〕公发(劳)51号文件《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的规定,少管所收押、收容的人有两种:一种是已满14岁未满18岁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刑的少年犯;另一种是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人。前一种少年犯同劳改犯一样,是刑事罪犯,只不过未成年,如重新犯罪时已年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重新犯罪时未满18岁的,仍应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理,不适用《决定》。后一种由政府收容教养的人,解教后犯罪的,不适用《决定》。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