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铁道部公安局关于铁路货运员、行李员监守自盗案件定性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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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铁道部公安局关于铁路货运员、行李员监守自盗案件定性若干问题的意见
〔85〕全铁检研字38号
1985年8月17日

各铁路中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分院、铁路公安局(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5)高检会(研)字3号《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的规定,结合铁路实际情况,对铁路货运员、行李员监守自盗案件定性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铁路货运员、行李员监守自盗构成犯罪的,以贪污罪论处;
   二、铁路货运员、行李员监守自盗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一般为五百元以上;
   三、铁路货运员、行李员监守自盗构成犯罪的量刑幅度,一般可掌握:个人贪污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二千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满五百元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