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计算单位投机倒把犯罪案件获利数额的批复
〔89〕高检会(研)字第19号
1989年12月26日
(已失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办理单位投机倒把案件中非法获利数额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我们共同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认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非法获利数额时,应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全部非法所得计算在内;在确定追缴非法所得数额时,对已经作为税金上缴财政的部分,可以不再计入应追缴的数额。
此复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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