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


首页>>司法解释>>1980年至1989年>>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
〔1988〕高检会(研)字第3号
1988年3月16日
(已失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们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