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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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
1982年7月19日
已失效,被1986年新的规定代替)

  (一)凡在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中发生的案件,其赃款脏物的追回,按以下办法办理:
  1.贪污受贿、盗窃和诈骗国家与集体的财产,不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作案人所在单位负责追赃;构成刑事犯罪的,移送政法机关负责追赃。
  2.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与社会上不法分子共谋进行走私贩私、投机倒把,不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移送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追赃;构成刑事犯罪的,移送政法机关负责追赃。
  3.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本身走私贩私、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的,由负责处理的机关追赃。
  (二)对于结案的经济犯罪分子和犯有经济违法行为的人,其赃款赃物必须全部追回。一次追回有困难的,可以分期分批追回;不能追回原物的,应当折款追回。
  (三)追回的赃款赃物,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属于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财物,除原单位被抢、被盗、被骗挂在帐上的,可报经同级财政机关核批(银行系统的,由上级行按银行规定核批)退还注销悬帐外,一律上缴财政。
  2.属于党费、团费、工会会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退还原单位。
  3.属于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退还原单位。
  4.属于个人的合法财物,退还原主。
  5.属于受贿的财物, 不论行贿单位是什么经济成份和有无悬帐, 都不能交回原单位,要一律上缴财政。
  (四)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因走私贩私、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所得的非法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五)追回应当上缴财政的赃款、赃物变价款和非法收入,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财务手续。
  1.在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处理的,按照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2.移送政法机关判处的案件,其应上缴财政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按照案犯所在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3.移送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案件,其追回的赃款赃物,属于依法罚没性质,按照罚没财物的有关管理办法,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并抄送财政部备查。各地过去制发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军队系统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规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从一九八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财政部过去制发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低触的部分,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1986年)